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桃簡-2557-202410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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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6月27日」更正為「113年6月28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業經更正如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領據所示(見速偵字卷第41頁),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徐采婷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筆記型電腦包(含筆記型 電腦)1個,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8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2、2、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徐采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包(內含筆記型電腦)掛在機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徐采婷之筆記型電腦包(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徐采婷發現筆記型電腦包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李皆亨,並經李皆亨將上開贓物交予警察,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包(內含筆記型電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