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桃簡-2561-202501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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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 (二)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3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57頁)、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43頁)」為證據。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竊取口罩1盒,惟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 所示現金及手機充電線之犯行,辯稱:口罩我有拿,但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告訴人後來有跟我說他有找到,他是傳LINE跟我說的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日我遭竊1盒全新的口罩、1條手機充電線、3100元(3張千鈔及1張百鈔)等語,並就檢察事務官電詢本案現金及手機充電線是否已經找到,稱:怎麼可能找到,就被拿走了,後來雖有和被告聯絡但被告就封鎖我了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37頁),被告復未提出相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可疑。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身著雙側有口袋之連帽厚外套,並右手拿手機、左手拿本案口罩1盒,步出病房外,則相較於體積較大之口罩1盒,無從放入外套或長褲口袋內等容易藏匿處,手機充電線體積甚微而得捲曲、現金3100元則均為鈔票而得以摺疊或捲起,均得以輕易放入厚外套口袋中而不易為人察覺,是被告辯稱其僅有拿取口罩、並未拿取現金及充電線等語,亦難憑此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查,告訴人稱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已認識3年左右,且當日是請被告以家屬朋友身分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開刀,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亦無仇隙,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 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物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所竊取之物亦均未返還與告訴人陳家偉,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3100元 2 手機充電線 1條 3 口罩 1盒 合計價值 3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9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與陳家偉為網友,陳佳慧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 時許,陪同陳家偉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詎陳佳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家偉於手術室內進行手術之際,返回陳嘉偉位於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之13G07B病房,竊取陳家偉放置於病房內之現金新臺幣3,100元、手機充電線1條及口罩1盒,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家偉於施做手術完畢後,發覺財物遭竊,陳佳慧亦不告而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慧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承認有竊 取告訴人的口罩,但是我沒有竊取現金及手機充電線云云。然查,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僅見被告手持告訴人所有之口罩1盒離開醫院之畫面,惟告訴人其餘失竊之現金及手機充電線體積甚微,實難排除被告將該等財物放置於口袋之可能性。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施做手術之過程中,不告而別逕自離去,並從此與告訴人斷絕聯繫,衡情被告若非有意趁隙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無為此行為之必要;況被告既坦承有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卻僅拿取價值低微之口罩,而置現金於不顧,更與一般社會經驗大相逕庭,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