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桃簡-2563-202411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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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應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門口,徒手竊取朱健豪所有置於門口之冷氣室內機2臺,得手後,將其置於腳踏車之手推車上,再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朱健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健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應和於警詢中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朱健豪 之冷氣室內機2台,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冷氣機是別人搬來我家門口的,我不知道是誰搬來的,我不會做小偷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已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113年度偵字第4185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185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自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畫面中之行為人於上開時間至該地點竊取冷氣室內機,身著藍綠色背心、黑色短褲,並騎乘紫色腳踏車,並使用該腳踏車附掛綠色手推車以搭載竊得之冷氣機2台,而被告於行為後2日即113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亦穿著與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之行為人相同之藍綠色背心、黑色短褲,身形亦與監視器畫面內之行為人相符,且被告家中之紫色腳踏車、綠色手推車之特徵,亦與監視器畫面內行竊之人使用之腳踏車、綠色手推車完全相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1859號卷第27頁),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確實係本案被告,足認被告確實有本案竊盜罪之犯行,被告空言泛稱該兩臺冷氣室內機不知道是誰搬到伊家門口、伊不會當小偷等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內機2臺,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59號   被   告 張應和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土地公廟旁之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應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門口,徒手竊取朱健豪所有置於門口之冷氣室外機2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冷氣置於腳踏車後方之手推車上,再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朱健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健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應和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朱健豪之 冷氣2台,復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冷氣是別人搬來放在伊家門口的,伊不知道是誰搬來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健豪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再比對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行竊之人與被告案發當日上午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兩者之身形、穿著之衣服、褲子、鞋子特徵均相符,且腳踏車顏色與後方之手拉車款式均相同,堪認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本人,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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