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桃簡-2565-202411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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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僅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本案施用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編號2、3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47274號化學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1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541卷第133、134、187、189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如附表所示編號1、2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且具大麻植株特徵(剛毛與腺毛),毛重0.772公克、淨重0.195公克、取樣0.032。 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0,60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663.38公克。 2 安非他命 4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白色晶體檢品4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毛重1.136、1.155、1.167、1.159公克;淨重0.929、0.956、0.955、0.944公克;取樣0.026、0.027、0.022、0.028公克。 3 藥丸 2粒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㈡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綠色圓形藥錠檢品,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總淨重1.87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被 告 鄭家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超商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凌晨3時2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8公克)、大麻1包(毛重0.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丸2粒(總淨重1.8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藥丸4包(總淨重61.19公克,純質淨重27.57公克,另簽分偵辦)、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1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僅單純論以一罪。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丸2粒,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