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桃簡-2568-202412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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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豐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豐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2行補 充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2年8月25日21時30分在朋友家裡施用』(見毒偵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宋豐年於警詢時否認其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2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2年8月25日21時30分在朋友家裡施用等語。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述詳實,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5天,此亦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再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衛福部食藥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述詳實。  ㈡被告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見毒偵卷第23頁),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且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為9017ng/mL、4976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依上開說明,自無可能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逾5日餘後,仍在其所排放之尿液中,驗得如此高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數值,堪認被告本案是於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宋豐年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侵占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⒈100年度壢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108年度桃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111年度簡上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佐以上開累犯事項判斷欄之前案紀錄,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宋豐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L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豐年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23、7590、7596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4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6日上午8時3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宋豐年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豐年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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