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桃簡-2573-202410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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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7行所載「 遺失」,應更正為「遺落」;第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 失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丙○○發現其皮夾(內含現金)遺落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後,旋即返回上址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上開皮夾(內含現金)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皮夾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皮夾內之現金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僅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