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桃簡-2574-202412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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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梓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梓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謝和蓁遺失之背包,不思報警處理, 竟擅自拿取背包內現金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係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74號   被   告 許梓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梓文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9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家樂福商場經國店地下1樓休息區,見謝和蓁所有之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放置在座位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翻找該背包後,將背包內之現金悉數侵占入己。嗣經謝和蓁發覺背包遺忘在家樂福商場而返回該處,發現背包內之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和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梓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和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 嫌。又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共5,20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犯行,且失竊金額應為6, 600元一節,然告訴人謝和蓁於警詢時自陳:伊於案發當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家樂福休息區吃飯,將背包掛在椅子上,後來去上廁所就忘記將背包帶走,直到晚上下班才想起等語,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拿取背包內之現金時,告訴人並不在座位區一情相符,堪認該背包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占遺忘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否認侵占之財物達6,600元,而從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辨識被告侵占之金額多寡,故依卷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為6,600元,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5,200元,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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