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575-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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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莉萍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告訴人謝○永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宏宇門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8元,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竊盜案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比菲多 1瓶 40元 2 OPEN!雙葡萄吸凍飲 1個 39元 3 燒肉飯糰 1個 39元 4 香蕉 1條 20元 總計 13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7號   被   告 潘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比菲多1瓶、葡萄吸凍飲1個、燒肉飯糰1個、香蕉1條,金額共計新臺幣138元),未經結帳即拆封食用,嗣經店員謝○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莉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查扣物品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7-11便利商店交易明細 、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商品,業據其食用完畢,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應認屬其犯罪所得且無法聲請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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