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桃簡-2578-202412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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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RONG NGHIA (中文姓名:楊重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RONG NGHIA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DUONG TRONG NGHI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為躲避員警攔查,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逕自在道路上高速闖紅燈右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表為憑,經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87號 被 告 DUONG TRONG NGHIA (中文名:楊重義,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年【西元1998年】 11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TRONG NGHIA(楊重義)無駕駛執照,明知在供公眾 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高速行駛、闖越紅燈右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等,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晚間8時51分至9時1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下僅稱路街名)沿復興三路、文化二路、文化三路、文七二街、文七五街、文化七路行駛,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高速、闖越紅燈右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TRONG NGHIA於警詢時與偵 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件(違規)清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即同此旨)。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多次闖紅燈及駛入對向車道、禁行機車道或人行道且逆向之方式行駛,被告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他向因綠燈而正在通行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