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桃簡-2579-20241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桃園市○ ○○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錦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 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無因偽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68號 被 告 曾錦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偉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23法庭112年度易字第518號案件審理程序中,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在該次審理程序中,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這件事跟王煜琮沒有關係,車是我一個人偷的」等語,而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王 煜琮涉犯竊盜案件之相關偵審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8號案件之112年10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審級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