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桃簡-2580-202410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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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慈濟功德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桃園市○○區○○路00號」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號」、第3行至第4行「公德箱」更正為「功德箱」,並刪除證據「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卷內查無此等證據),及補充理由:被告於警詢中稱其竊取之功德箱內款項為「新臺幣100多元」,因無其他事證可判斷具體之數額為何,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該功德箱內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簡良曄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慈濟功德箱1個、現金100元, 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3號 被 告 黃建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簡良曄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號店內,徒手竊取簡良曄放置於店內櫃檯上的慈濟公德箱1個(內含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簡良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鵬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良曄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證物領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