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582-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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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SMA INKA RAHMA (中文姓名:茵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SMA INKA RAHMA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核被告KISMA INKA RAHM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IPHONE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具被害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7號   被   告 KISMA INKA RAHMA              (印尼籍;中文名:茵卡)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             (已通報失聯)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SMA INKA RAHMA(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業經通報失聯)於 113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鎮宮門市,見該店店員趙國澤因忙於補貨而將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約2萬元,已發還)暫放於商品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趙國澤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ISMA INKA RAHMA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國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查獲時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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