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簡-2583-202410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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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旺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商店內開放架上之物品,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被告經查獲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承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1元)、查獲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倍商品價值之金額(見偵卷第49頁),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涉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