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桃簡-2584-20241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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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賀雲龍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覃泰宇 之手機支架1個,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竊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又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真誠立下悔過書,有贓物領據、和解書、悔過書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極為良好。兼衡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所表明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僅是因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考量上情,及上開和解書所載明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內容,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彌補,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即屬過 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07號   被   告 賀雲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雲龍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覃泰宇裝設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3,180元),得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覃泰宇於113年8月8日上午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架(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覃泰宇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支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書立悔過書等情,有和解書及悔過書各1份等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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