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桃簡-2586-202411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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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懸掛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網拍賣家之生活狀況、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KN-1331」號車牌 2面 2 偽造之車牌號碼「BKC-7920」號車牌 2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8號 被 告 陳禹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良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已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臉書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KC-7920號車牌各2面後,將其中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原車主呂億慧、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6日,呂億慧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陳禹良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至友人游志祥住處借款,並將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抵押給游志祥收受保管後,再由游志祥提供本案車輛予其子游易祐(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上學通勤使用。嗣於113年5月17日21時45分許游易祐駕駛本案車輛下課途中,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天祥五街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KC-7920號車牌各2面等物。 二、案經呂億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7月8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092944號函及所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確為變造偽牌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車牌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4月16日前某時許起至113年5月間出借友人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各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