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桃簡-2592-20241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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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牛奶貳瓶、麵包壹個、冰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統一超商新雙安 門市提出之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皓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皓中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肚子餓、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西瓜牛奶2瓶、麵包1個、冰1 支,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游天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95號 被 告 蕭皓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5樓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雙安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西瓜牛奶2瓶、麵包1個、冰1支(價值共新臺幣140元),得手後逃逸。嗣上開超商店員游天麟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天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游天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