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桃簡-2593-202411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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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春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春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耳罩1副」,更正為「耳罩2副」(更正 理由:贓物認領保管單雖記載告訴人張溡杉係領回耳罩1副,惟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褚春暖警詢時之供稱,被告所竊得之耳罩應為2副無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置物袋1個」,更正為「置物袋2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食鹽水1罐」,更正為「食鹽水3罐」。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75號 被 告 禇春暖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春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鮮市社區中庭,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張溡杉放置在木椅上之工具包1個(內有筆記本1本、耳燭1副、眼罩1副、耳照燈1個、耳勺2個、耳起2個、耳鉤2個、鑷子2個、洗耳毛20支、銀針孔雀毛2支、老竹2支、銀針鵝毛2支、雞毛2支、精油膏1罐、精油1瓶、耳罩1副、包頭巾1個、酒精1罐、大孔雀毛1支、大音叉1支、小音叉1支、喇叭1個、鐵盤1個、置物袋1個、置物盒1個、食鹽水1罐、衛生紙1包、肉圓1個、剪刀1個、打火機1個、工具箱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張溡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溡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禇春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張溡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