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桃簡-2595-202411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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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宗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9列記載之「另因 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1年,李志宗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傷害案件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予以刪除、第14至15列記載之「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查獲」更正補充為「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查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記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補充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毒偵卷第8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甲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查(毒偵卷第93頁)。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李志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1年,李志宗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傷害案件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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