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桃簡-2597-202411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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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信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7、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年7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1支,經以臺灣尖端生技公司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足認上開玻璃球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   被   告 吳信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信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7、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某停車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二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玻璃球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玻璃球1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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