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603-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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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榮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 ,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為本案被告犯行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所坦認,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核屬違禁物,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7公克 淨重:0.058公克 驗餘量:0.056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 被 告 王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榮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遠洋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日晚間6時40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