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桃簡-2605-202411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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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家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已歸還本案竊得之物品給被害人劉宥君(如後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待業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柚子9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歸還被害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29頁),是本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依前開所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賴家絃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劉宥君位 於大竹黃昏市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攤位前,見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宥君所有、放置於上址攤位架上之柚子9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51元),得手後將上開柚子9顆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欲駕車離去時,經劉宥君發覺有異向前確認,並於上開車輛內發現遭竊之柚子9顆,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宥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家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柚子9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具領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