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桃簡-2607-2024110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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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女,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 ㈡、被告觸摸A女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 為未成年之幼女,擅自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手背,顯然缺乏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人格與尊嚴,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與心靈健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狀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與代號AE000-H113119號未成年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乘統聯客運208A之公車,甲○○上車後坐在A女之後方座椅,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7時15分許,乘A女不及防備,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及手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代號AE000-H113119A即A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對於少年A女故意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