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桃簡-2611-202411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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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莉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7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上開物品,而獲有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