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桃簡-2612-2024120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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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美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羅雯瀅所管領之財物,足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元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100元),暨其智識程度、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卷內診斷證明書,但無明確事證可認其本案行為時,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均如前述,堪認其具有悔意。是本院認其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既已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且賠償金額等同所竊財物價值,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5號   被   告 李美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友商店,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上址超商負責人羅雯瀅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雯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羅雯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光碟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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