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桃簡-2613-202411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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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卓惠 滿(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卓惠滿一起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 後,卓惠滿就把他騎走了,之後我自己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00頁)。基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則被告既無最終持有本案電動自行車,並無分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黃世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與卓惠滿(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竊取RUDI SETIAWAN(中文名:盧迪)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RUDI SETIAWAN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卓惠滿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