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桃簡-2616-202411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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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國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韓國鈞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大廳,誤以為徐苡珊置放在充電區之行動電源係他人之遺失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行動電源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韓國鈞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當 下要找失主,找了一陣子沒有找到,因為時間緊迫,又趕著去巴士站,一時沒有注意,才未將行動電源交給警方或機場人員處理等語。經查: ㈠、徐苡珊於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35分許,將行動電源置於桃 園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大廳充電區充電,隨即離開充電區,迨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0分許,被告行經充電區,便將徐苡珊置放之行動電源取走,嗣徐苡珊返回充電區查看,遍尋不著,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被告為拿取行動電源之人,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客運站遭警方扣得上開行動電源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坦認,核與證人徐苡珊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8頁、第17至23頁、第39至43頁、第61頁、第63頁、第77至78頁)。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桃園機場入境大廳有旅客服務中心, 此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偵卷,第41頁),機場內更有隨處走動之工作人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縱然無法尋得失主,解決之道應是將行動電源交予旅客服務中心或機場人員處置,豈是自行帶離。其次,被告辯稱其錯過機場捷運末班車,急於找尋巴士站,在此情形下,被告理應專注在尋找客運站指引,並加快腳步趕往搭車,又豈會留意充電區是否有他人遺失之物品,繼而花費時間找尋失主,其所持拿取行動電源且找尋失主之辯解,根本與其歸心似箭之想法不相吻合。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 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   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   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徐苡珊警詢陳述可知,其僅係暫時將行動電源置於充電區充電,並在座位區等待行動電源充電完畢,顯見行動電源並未遺失或脫離徐苡珊所持有,被告原應構成竊盜罪,然被告主觀上認為行動電源為他人所遺失,主觀上應係認為自己所為係侵占遺失物,被告所犯【竊盜】重於所知【侵占遺失物罪】,應依所知即侵占遺失物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五、爰審酌被告誤以為行動電源為他人之遺失物,因一時貪念而 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社會秩序,所為確屬不當,犯罪後不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侵占之行動電源價值非鉅且已由徐苡珊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行動電源已合 法發還予徐苡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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