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桃簡-2618-202503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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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望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望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竊取之物 補充「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詢據被告趙望成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監視器中攝得的人也不是我,我沒有偷告訴人許雅雁的物品等語。然查,觀諸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有一名短髮男子,身著深色短袖上衣、長褲(褲腳略為束緊),並背有1個方形之單肩包;對比於另案竊盜案件之監視器畫面,亦可見一名短髮男子,身著深色短袖上衣、長褲(褲腳略為束緊),並背有1個方形之單肩包,而兩案中行竊之人之身型、外觀、衣著等特徵均類似,則被告於另案中既自承畫面中竊取物品之人即為其本人,是足以認定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亦為被告,被告空言辯稱其並非行竊之人,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許雅雁所有華 南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佐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竊取告訴人錢包中之新臺幣720元,至今未能歸還與告訴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為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7號   被   告 趙望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望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許雅雁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裝有健保卡數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2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新臺幣【下同】720元,除72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許雅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雅雁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望成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行竊之 人不是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被告另案於113年7月8日為警查獲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358號影卷等在卷可佐。次查,被告另案於113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竊取他人手機,現由本署以113年偵字41358號偵辦中,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其為行竊之人,且為警自被告身上查獲其持有贓物,復參酌另案卷內監視器影像攝錄行竊之人,與本件監視器影像行竊之人之衣著、背包、臉部五官、髮型及體型等外觀特徵均相同,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被告另案於113年7月8日為警查獲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358號影卷等存卷足證,堪信另案行竊之人,與本件行竊之人為同一人,均為被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處理方式 1 錢包 1個 不沒收 2 720元 - 沒收 3 健保卡 2張 不沒收 4 身分證 1張 不沒收 5 駕照 1張 不沒收 6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不沒收 7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不沒收 8 國泰銀行金融卡 1張 不沒收 9 星展銀行信用卡 2張 不沒收 10 元大銀行信用卡 1張 不沒收 11 統一超商商品卡 (內有金額1,000元) 1張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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