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桃簡-2620-202411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雖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語,然現假釋期滿已逾3年,既仍未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已不得撤銷假釋之情形,是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包含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因另案遭警緝獲後,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憑(參毒偵卷第10-11、35頁),是被告顯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葉忠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8、1559、1560、1561、1562、1563、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0、1230、218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10月、4月2次、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