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桃簡-2622-202411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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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與「阿德」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綽號『阿德』之男子」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 二、核被告蔡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阿德」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判決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阿德」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動自行車1 輛,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由「阿德」徒手牽走,本來相約於公園見面,但沒等到人也找不到他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惟「阿德」並未經查獲,復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與「阿德」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應認其等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被告與「阿德」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93號   被   告 蔡永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2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確定判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綽號「阿德」之男子於113年6月20日凌晨4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曹淑貞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當場推由蔡永清在旁把風,由「阿德」徒手以牽引方式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嗣經曹淑貞察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査悉上情。 二、案經曹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永清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淑貞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綽號「阿德」之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與「阿德」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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