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桃簡-2623-202411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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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泰山仙草蜜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及本案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告訴人受損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泰山仙草蜜1瓶,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1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吳秉綸所管領,價值新臺幣35元之泰山仙草蜜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開封飲用。嗣經吳秉綸察覺而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應予更正)。被告竊得之上開泰山仙草蜜1瓶,業經被告開封飲用完畢無法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