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桃簡-2624-202411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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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V-6191」車牌壹面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車牌號碼「ATV-6191」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 12行所載「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應更正為「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1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購買來路不明之偽 造車牌,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使車牌真正申領人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V-6191」車牌1面,及未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ATV-6191」車牌1面,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2號   被   告 林伯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澄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逾檢而註銷,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嗣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13日13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6723號函暨函附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群(總)字第M081601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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