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桃簡-2626-202503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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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40、4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裕閔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林敬雅,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竊取之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永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48296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音響 1 2 隨身碟 1 3 充電頭 1 4 充電線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96號 被 告 蘇裕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林敬雅所有之音響、隨身碟、充電頭及充電線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逃逸。㈡於113年8月5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永立之自行車1輛(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林敬雅、林永立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敬雅、林永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敬雅、林永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共2份。 ㈣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敬雅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告訴人林永立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無聲請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