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桃簡-2627-202411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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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何明忠遺失 之車牌,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車牌已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侵占之物品價值,暨前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汽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車牌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72號 被 告 林宏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村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傑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 信路325號前,拾獲何明忠遺失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已 發還),然林宏傑並未將之依法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林宏傑懸掛上開車牌騎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明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