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桃簡-2633-20241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慕存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載「竟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慕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周○維所使用車輛之車窗,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4號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慕存與周○維素有紛爭,詎邱慕存、蔡弘毅(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邱慕存手持球棒敲擊登記於周○維母親葉○娟名下,由周○維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窗,致令本案汽車車窗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維。 二、案經周○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慕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窗照片、估價單、本案汽車詳細資料報表、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