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桃簡-2635-202501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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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崑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崑玄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 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700元 」,更正為「20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致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崑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侵占之黑色皮夾內僅有新臺幣(下同) 20至30元,告訴人則稱有1,700元,然遍查卷內別無事證足認該皮夾內金錢之數額,則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該皮夾內僅有20元。準此,被告侵占黑色皮夾1個及現金2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陳致宇,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皮夾內所放置之健保卡1張,考量該證件具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理,參以上開證件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90號 被 告 呂崑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崑玄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漢豐門市內,見陳致宇遺忘在自動提款機旁貨架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17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意,取走皮夾並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致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崑玄否認有何不法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伊 不是竊取,伊是撿到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致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上開皮夾係他人之物品,顯見被告得以預見上開皮夾非無主物,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 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雖然主觀上對於上開皮夾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然案發時,上開皮夾係放置於超商店內提款機旁之商品貨架上,該處客觀上並非供一般他人暫時放置物品之處,而係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告訴人管領之空間,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參,顯然該皮夾已逸脫告訴人持有,則被告擅取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應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