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桃簡-2637-202412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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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翰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翰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5、167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年6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初步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向警察坦 承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9297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於警員尚不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 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前案所犯係洗錢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66號 被 告 李翰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5、167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附近朋友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拘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翰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