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YDM-113-桃簡-2640-202411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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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綿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她(指告訴人)完全侵占我母親的手工藝品,並將手口藝品拍照,把手口藝品照片在她的碩士論文裡面並出書及要出書,我的母親只是要回手工藝品,但是就把我母親的繫方式都封鎖,我們要回東西要不回來」等語,可知本案之發生,緣起於被告認告訴人不僅將母親所有之手工藝品據為己有外,甚至在碩士論文內揭露為其所創作,而對被告心生不滿。次依證人趙麗雲於偵訊時之證述:「我剛好去倒垃圾就到他們在吵架,但不知道他們在罵什麼,那天我們有跟林紫綿吵架」等語,雖未具體供陳被告口出話語之內容,然閩南俚語有言「相罵無好話」,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在案發時地因前述不滿告訴人之所作所為而對之口出「垃圾」、「幹妳媽的乖孫子」、「幹妳娘耶」,乃意料中事,從而告訴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應非無中生有,當值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併考量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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