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桃簡-2645-202411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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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棕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遙控器 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被害人周茗樟管領使用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僅發還部分所竊物品故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紅棕色短夾1個、新臺幣1,200元、遙控器3顆,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廚師執照、郵局金融卡、第一 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因未扣案,復非違禁物,被害人可輕易補發而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9號   被   告 王耀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菜菜擔仔麵前,見周茗樟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方車廂內放置之紅棕色短夾1個,紅棕色短夾內裝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廚師執照1張、郵局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新臺幣【下同】1,200元、遙控器3顆,僅發還上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紅棕色短夾1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嗣周茗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耀仁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不諱, 然辯稱:我沒有翻過上開機車之車廂,不知道有紅棕色短夾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茗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1張、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次查,被告雖否認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坐墊下方車廂內之紅棕色短夾1個,然上開機車坐墊下車廂內確有該紅棕色短夾1個一情,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害人於警詢時並陳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甫採買食材完畢,騎車前往其工作之店面,下車後至店面開門並搬運食材時,因機車鑰匙忘記拔取,其走出店門後發現機車已遭竊取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外出採買,必會隨身攜帶皮夾,且皮夾內攜帶現金要屬正常,而其所稱攜帶約1,200元現金之數額,亦未逸脫一般人生活及消費經驗,況被害人斯時忙於將甫購得之食材搬入店面內,無暇先將機車車廂內皮夾拿出,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可信度極高。此外,被害人於案發後2日,即113年7月18日即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1張在卷可稽。考量被害人獨自經營餐飲業,未聘用其他員工,申辦此類證件之程序繁雜,申辦者還需於平日上班時間親自前往有關機關辦理,殊難想像其於未遺失證件之情形下,還刻意申請補辦。準此,被害人此部分指述,資可採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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