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桃簡-2646-20241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望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望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更正為「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就部分事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見偵字卷第41頁),被告竊取之手機已於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林宜均,其餘竊得物品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零錢包1個、健保卡1 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500元等物。其中零錢包、現金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手機部分,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部分,因客觀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58號   被   告 趙望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望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宜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已發還)、零錢包1個(內裝有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新臺幣500元,均未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宜均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望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有竊取上開手機1支之 事時,然辯稱:我只有偷手機1支,沒有偷零錢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