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桃簡-2649-202412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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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楊麗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楊麗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楊麗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所竊取蒜頭3罐之價值,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阮氏金鶯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200元達成調解,已於上述,又被告之上開竊盜案件之前案素行,迄今已達10年。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開蒜頭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1,200元達成調解,業於上述,而上開蒜頭之價值共1,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形同完全剝奪,倘再就上開蒜頭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81號 被 告 劉楊麗馨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楊麗馨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阮氏金鶯所有之蒜頭3罐(價值新臺幣1,000元)放置在上址住處前而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阮氏金鶯所有之上開蒜頭,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阮氏金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金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楊麗馨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不否認 拿取上開蒜頭3罐,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試吃後,以為是人家要丟掉的,故將該東西拿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金鶯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竊得之蒜頭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