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桃簡-2655-20250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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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憲聰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見張晉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建 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合稱本案機車 ),均採橫放方式,停放在上址路旁時,因心生不滿張晉源、莊 建達以此方法,佔據停車空間,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 ,接續持強力膠類物品灌入本案機車鑰匙孔內,造成本案機車鎖 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晉源、莊建達。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憲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本案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不以兼具各行為為限。又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車鑰匙孔內,因殘留有凝固硬化之強力膠類物品,造成本案機車鎖頭無法與鑰匙密合轉動,堪認被告所為之犯行,致本案機車鎖頭喪失其原有之功能,而已達損壞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犯罪時間,在上址處所,以上揭手段先後毀損 本案機車鎖頭,其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毀損本案機車鎖頭,同時侵害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 題,僅因不滿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屢次不當停放機車之方式,即憤而出手毀損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財物,造成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有意與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和解,但因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財產毀損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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