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桃簡-2658-202501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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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張偉翔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多次竊盜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據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49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輛,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據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9號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翔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11時5分許,步行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見王晨宇所有、停放在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張偉翔騎乘竊得腳踏車行經國際路2段156巷口時,為王晨宇發覺,經王晨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後追躡,在國際路2段與文中路交岔路口旁人行道空地,將張偉翔攔停,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晨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偉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騎走上開腳踏車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平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113年8月間有在桃園市桃園區工地工作,案發時我下班,吃了安眠藥,眼睛霧霧的,我在路邊停一下,等藥效過了後,才行經系爭房屋前,因為案發地點看起來跟我家很像,我以為是我家樓下,我肚子餓想買東西吃,就騎走了,買完東西我打算騎回原處停放等語。然查,被告住處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與系爭房屋位置相距甚遠,且被告住處1樓周遭商店林立,與系爭房屋為住宅區巷弄之街景環境大相逕庭,有GOOGLE街景地圖列印資料2張及現場照片存卷足佐,是依案發時客觀環境以觀,被告自無可能將上開腳踏車,誤認為其停放在住處樓下之腳踏車,被告前揭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街景地圖列印資料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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