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桃簡-2661-202411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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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罪質相類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之罪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施用毒品。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多次相類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陳偉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資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