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桃簡-2664-202411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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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桂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及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5號 被 告 林桂蓮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在許倉豪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果菜攤位,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之筍片1包、價值13元之薑1根,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就其所另拿取之雞蛋1袋、薑1根結帳即離去。嗣因許倉豪之妻劉芸均察覺失竊,於店外攔阻林桂蓮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許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許倉豪於警詢指訴詳明,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筍片1包、薑1根,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