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桃簡-2665-202411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⒊⒋⒌⒍ 二、核被告李皆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罪 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速偵卷第69頁至第89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肚子餓、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粽子1顆、鴨翅1份、油飯1盒 ,為其犯罪所得,除扣案之粽子1顆、鴨翅1份,業已由告訴代理人石志宏領回,有贓物領據存卷可考(速偵卷第55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油飯1盒,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858號及第58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4次)及2月(3次),嗣經前開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於113年6月28日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商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粽子1顆、鴨翅1盒、油飯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83元),得手後於賣場餐廳用餐區食用。嗣經該店安全科助理石志宏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石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志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粽子1顆、鴨翅1份,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所食用之油飯,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