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673-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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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持掃把攻擊與其並不相識之告訴人范儀暄,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持掃把攻擊告訴人,惟主張告訴人未因此受傷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表示其有調解意願,本院因此安排調解,然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所生危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掃把並未扣案,本院無從確認該物 是否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掃把為一般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並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57號   被   告 林建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與范儀暄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3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林建廷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持掃把攻擊范儀暄,造成范儀暄受有左手3公分撕裂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儀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范儀暄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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