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桃簡-2674-202411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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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XL-2120」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記載本案 遭查獲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0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 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XL-212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   被   告 羅偉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倫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監理站為吊扣車牌處分,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5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10月間之某日,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汽車牌架上,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與永福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結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2面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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