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675-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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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陽(原名呂錦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欽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欽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所犯竊盜罪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固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賠 償告訴人,且賠償之金額已與財物價值相當,可認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參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8號   被   告 呂欽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大海里6鄰大牛稠18             之32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欽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亮亞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游家畇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Sanrio刺繡收納包-喜拿1個、Pentel胡同炭烤魷魚絲1個、魔芋爽香辣素毛肚1個、SF益生菌蒟蒻果凍1個、HK迷你純水濕巾8包*8片、庫洛米宇宙冠爆米花焦糖1個(總價值新臺幣855元),得逞後離去。嗣經游家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欽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家畇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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