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桃簡-2680-202411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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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盈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盈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盈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 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士,經警方於113年5月1日晚間9時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鄒盈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多次刑事科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