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桃簡-2681-2024120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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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右臉 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徒手攻擊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殊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30號   被   告 黃博禹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禹前與尤櫻靜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黃博禹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2居所內,因細故與尤櫻靜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尤櫻靜,致其受有左臉挫傷、頭部損傷、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又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嗣尤櫻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尤櫻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與告 訴人尤櫻靜指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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